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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协议搁置 购房款被挪用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购房合同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郑某良在个人中介林某昌和甲中介公司员工邱某能的居间协调下,委托其弟郑某辉与康某连、甲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载明由郑某辉向康某连购买某安置小区房产一套,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郑某辉向林某昌、邱某能分别支付钱款10万元,林某昌、邱某能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已将钱款转入中介方的账户监管。但此后,买卖双方因其他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买卖协议被搁置,而后林某昌、邱某能将收取的钱款挪为他用,卖方康某连始终未收到任何钱款。2022年7月,郑某良将该纠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某连作为出卖方并未获得相应购房款,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而邱某能、甲中介公司与郑某良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郑某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居间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中介人员的邱某能和林某昌在收取郑某良支付的款项后,未能积极履行居间人的义务,甚至私自占用郑某良的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未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其员工私自收取买受方款项并将该款挪用,其存在明显的过错。法院据此判令邱某能、甲中介公司返还郑某良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林某昌返还郑某良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邱某能、甲中介公司、林某昌向郑某良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驳回郑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龙岩中院依法维持了原判。(陈立烽 傅艳艳)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中介人员邱某能和林某昌私自收取并挪用购房款,损害了买房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而邱某能以甲中介公司的名义提供居间服务,甲中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理的告知和管理义务,应当对邱某能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

在房产交易中,购房者往往容易基于对中介或销售人员的信任,而将佣金、租金、购房款等支付至中介或销售人员个人账户,该行为不可取。因为该行为可能面临中介或销售人员私自侵吞房款、携款潜逃风险。正确做法是尽量通过对公账号实现钱款往来,从源头避免潜在风险。同时,对于中介公司来说,需不断加强内部员工培训及监督管控,采取措施避免购房者转账至个人账户的发生,否则,中介公司都要对其员工的卷款行为承担一定补充赔偿责任。

恋爱同居中施暴也是家暴

“我愿意接受法庭调解。由于我的行为给小叶造成了伤害,我非常悔恨。”近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支持起诉,小叶(化名)向男友郭某索赔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法院的调解室顺利调解结案。

2022年3月,小叶与男友郭某因感情纠纷,在二人同居的家中发生肢体冲突。郭某挥拳殴打小叶,造成其多处受伤。小叶随即报案、验伤,经鉴定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小叶要求对方就伤害行为进行民事赔偿。因为自己在恋爱中遭受了人身伤害,小叶非常害怕被男友打击报复,因此向浦东新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接到申请后,承办检察官立即对具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检察官了解到,施暴后,郭某及其家人没有对小叶进行探望,甚至连电话慰问也没有,导致小叶身心都受到伤害。此前,小叶也曾多次与郭某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本次情况尤为严重。小叶要求郭某搬离她所租住的房子,却遭到郭某拒绝。

检察官告知小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她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某赔偿其治疗、康复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根据申请人诉求与检察官审查结果,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小叶作为被家暴的女性,迫于加害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属于诉讼能力弱的特殊群体,遂决定支持起诉。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积极与法官沟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组织当事人开展调解。调解过程中,检察官一方面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重点对受害人进行持续的心理安抚。最终,郭某对自己犯下的错误进行了深刻反省,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协议内容,自愿一次性赔偿小叶,并当场执行完毕。

承办检察官强调,恋爱同居中施暴也是家暴。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一条款将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了法律约束。而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检察院可以针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面对侵害妇女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法院起诉。遭受侵害的女性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积极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王畅)

贩卖伪造的保安员证牟利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以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起,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以每个120元价格购买伪造的保安员证10个,并通过微信向他人虚假宣传。“不用培训,不用考试,哪怕报名条件都不符,只要交钱,就能拿到真的保安员证书!”面对如此“方便”的好事,有人动心了。两年期间,王某陆续收到5人的请托办理,从中获利6000余元。

米东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以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官说法

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等,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广大人民群众应学法、知法、守法,提高防范意识,切莫图省事、贪图蝇头小利,反成诈骗分子“帮凶”。(王书林 张婷 廖凌 赵祺)

不完好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雪泓

“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保障了网购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但退换货并非没有任何门槛。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了某医疗器械公司因消费者未按约定预先清理机器部件导致商品损坏、影响二次销售而拒绝向其退款的行为,驳回消费者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消费者何某在某医疗器械公司网店购买了一台无创呼吸机,试用后,他感觉效果不佳,便与店铺客服沟通退款事宜,并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申请退货。某医疗器械公司称,由于机器设计原理,顾客试用商品时必须使用呼吸机口鼻罩和管道等耗材,该耗材使用后无法退还,顾客退货时,该笔费用需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在店铺页面及双方沟通中,客服均对此项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何某表示同意。同时,在退货退款事项沟通过程中,店铺明确提示何某“记得把水倒掉再寄回,仓库收到会检查,若机器进水将拒收”。

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称,工作人员在收到消费者何某寄回的货物时,要求快递员现场拆封以查验,当时已发现货物包装有明显水迹,拆封后发现机器有严重漏水的情况且已致设备损坏。据此可以判断,原告寄出货物前并未将机罐内存水清理干净。因货物现状影响到二次销售,被告当场拒收退货快递并拒绝向原告退回购物款3489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于收到涉案商品后7天内向被告公司申请退货退款,时间上并无不妥。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被告公司在同意原告退货申请前,多次告知原告注意事项,在收到退回商品后现场检查发现设备中存水,故被告以“商品漏水情况已导致设备损坏,影响到商品的二次销售”为由拒绝退款,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签收商品时,被告已经就该涉案商品完成了交付。原告在随后的试用过程中向商家反映了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退货原因实为试用后感觉步骤繁琐、使用体验不佳,故而应初步推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系处于完好无损未使用状态。现原告无法合理说明涉案商品交付快递员时的实际状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商品被退回时显然已非完好状态,影响了商品的二次销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拥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在任何情境下行使该权利。法律注重公平原则,衡平利益,在给予消费者保障的同时也作出了限制,规定某些根据性质不宜退货或退货时不完好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

自建房受伤风波

“我听从你的安排,在大李家干搬运工作。现在我受伤了,你怎么能说我们没有关系呢?”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大同人民法庭的调解室内,外来务工人员周大叔对包工头林某愤怒地说。

这是受伤方、包工头、房东第二次来到法庭,就三方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进行面对面调解。

面对一脸怒气的周大叔,包工头林某也很无奈:“我是山区一名普通茶农,家境贫困,家中有4个小孩要抚养,经济压力巨大,才会利用农闲时出来接点小工程补贴家用。你自行承揽装卸、运输工作,现在因你自己疏忽大意操作失误受伤了,真和我没关系啊。”

双方你一言我一语,眼看又要争吵起来了。大同法庭法官康珊良子及时制止了双方。坐在一旁的房东大李又说:“我将自建房的土建工程交由林某负责,他雇佣的工人受伤应由他负责,与我有什么关系?”

为促成该案调解,康法官决定从该案法律关系入手,开展“背靠背”调解。

在对林某的调解工作中,康法官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林某做起释法工作;周大叔并不是单纯从事运输工作,而是根据林某的指示,将货物搬运至指定地点,林某对周大叔的工作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时效性,符合雇佣关系……

听完康法官的释法说理,林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他表示,周大叔诉求的赔偿金额太高,他真的是有心无力。

夜幕已降临,周大叔的困境、林某的难处,让调解工作再次停滞不前。然而,康法官并未气馁,从法理情角度又做起了房东大李的调解工作。让大李明白,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林某,大李也存在过错,应当与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释法说理,大李表示愿意支付3万元,用于缓解周大叔的燃眉之急,也为林某减轻些负担。

至此,三方达成协议,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同时,法官也对三人作出提醒:“在自建房建设过程中,应该提高规范施工意识,树立风险意识,建议在今后施工过程中,可以购买农村自建房保险,增强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三人均表示,会从此次案件吸取教训,反思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安全施工。

结案后,大同法庭向同安区建设和交通局、农业农村局、农村建筑工匠协会等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全流程做好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在优化施工群体专业素养、提升安全意识的同时,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司法建议得到有关部门的积极回应,并被评为2022年度厦门市法院优秀司法建议。(安海涛 洪晓君)

子女成年后,还能追索父母拖欠的抚养费吗

“小曹,你最近的生活和学习还顺利吗?”

“我挺好的,在学校参加了感兴趣的社团,还交了很多新朋友!”

近日,湖北省公安县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对一起追索抚养费检察监督案的当事人小曹进行回访时,得知她的生活和学习都已步入正轨后,感到十分欣慰。

成年子女追索未支付的抚养费

2016年,小曹13岁那年,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小曹一直随父亲生活。按照调解协议,小曹的母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曹年满十八周岁,但曹母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2022年8月,小曹收到了大学录取通知书,欣喜万分。然而,上大学每年需要支付2万余元的学费,再加上每月必要的生活费等开支,让小曹犯了难。小曹的父亲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收入微薄,仅靠一己之力无法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各种费用。小曹找到母亲沟通,希望母亲能够给付多年来拖欠的抚养费以供其大学期间的各项开支。但小曹的母亲表示,自己生活也比较困难,无力帮助小曹。无奈之下,小曹向检察机关求助,请求检察机关帮助其通过提起诉讼,让法院判令其母亲给付2016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及2022年9月开始,其上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8万余元。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曹的父母离异时,达成了对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其母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受理该案后,对于小曹是否为适格原告,办案检察官经依法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小曹虽已成年,但法律无明文禁止成年子女行使追索未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权利主体应为小曹。现小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请求权。

“大学所需的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

对于小曹要求给付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办案检察官认为不合理。民法典规定,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院作出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大学期间各种费用仅靠我父亲承担确实挺难的,我希望用法律手段让母亲也承担一部分。”小曹向办案检察官表明了自己的想法。

“根据法律规定,你现已成年,要求母亲给付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办案检察官多次向小曹释法说理,促使其提出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进行纠正。

支持起诉助大学生拿回被拖欠的抚养费

2022年8月31日,公安县检察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向法院送达,同时联系县司法局,向小曹提供法律援助。因开学在即,办案检察官主动联系小曹的父亲,建议其以女儿的学业为重,想办法先解决孩子的入学费用问题。经曹父多方筹措,小曹顺利步入大学校园。同年10月,公安县检察院联合县法院召开“家事课堂”,邀请双方当事人参与庭前调解。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经过耐心引导,曹母意识到抚养子女是其应尽的责任,并承诺尽快给付所欠抚养费。

庭前调解不久,小曹告诉检察官,已收到母亲转来的4万余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小曹说,经过这件事之后,她与母亲已重拾亲情。

“支持起诉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我们注重将实现申请人合理诉求和化解家庭纠纷相结合,一方面依法能动履职,为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引导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减轻申请人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与法院、援助律师和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办案检察官在总结案情时说道。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蒋长顺 刘慧 全早)

公司员工请假看护病危父亲未获批遭辞退

因父亲癌症晚期病重,男子李某向公司请假一周看护。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李某休假照看病危父亲,被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520元。

2021年2月26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为管理岗,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职务为高级工程师,李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25500元、绩效工资10500元。

2022年1月21日,因父亲癌症晚期病重,李某通过微信向直属领导张某请假,并告知了请假事由,直属领导口头表示同意,也通过微信向人力部刘某请假。2022年1月21日20时45分李某通过邮箱向张某、胡某等三位公司领导发送了邮件,内容包括“因父亲病重,癌症晚期,还不知道能不能扛过这个年,需紧急返乡探亲,特提出请假申请,暂先请事假一周,请假时间:2022年1月24日至1月30日,后面若有需要到时候提交新的请假申请,多谢领导们理解和批准……”

2022年1月24日,胡某回复李某“对于您父亲的状况,公司深表同情和理解。但由于您事假未经过批准,擅自脱岗的行为,已经对工作造成了影响。鉴于此,您需要于2022年1月24日15时前,提交您父亲病重或住院等相关材料,供上级审批参照,如未按时提交或提交后不符合要求,导致领导未批准的情形,将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按旷工处理,并要求您于2022年1月25日8时30分前返岗工作,请务必慎重对待。”

2022年1月24日,李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提交了父亲的病历照片,又于1月25日提供了病历照片、病房照片及自己的看护视频。2022年1月26日该公司人力部刘某向李某发了“关于再次要求提供有效请假材料的通知”,李某回复称“相关材料已按时发给了部门领导胡某”。

2022年1月28日,李某父亲病逝。当天下午,李某收到了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李某,由于您自2022年1月21日至今在请假未获批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决定自2022年1月29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李某于2022年2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万余元。

该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认定旷工是因李某申请事假未批。所谓事假是指法定假期之外,因个人原因申请的休假。假期与生产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劳动者不出勤会影响到用人单位对工作的安排,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请假事由有审核和审批权。

对于请假事由,法院认为,2022年1月21日,李某因父亲病重需要陪护,向公司申请事假,该事由既是处理突发的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生病子女服侍,父母去世子女料理后事,方可称为对父母尽到了子女的责任。因此为尽人子孝道,提出请假,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公司亦应以普通善良人的宽容心、同理心加以对待。

对于请假程序,李某父亲患重病病危,在事发紧急的情况下,李某已经口头提前向直属领导、公司人事申请请假,在照顾患病父亲期间也将其父患病的相关资料传给了公司。公司在明知其父亲病重的情况下,仍以请假材料不全,未经审批为由,要求李某到岗,显然未注意到劳动关系的人合性,未尽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照顾义务,在执行管理制度时存在机械管理,未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要求不符,亦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孝文化,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未旷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正当事由,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遂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520元。(李彦宏 杨晨晖)

法官提醒

合理善意行使用工管理权

本案中,李某父亲不幸病逝,公司以未按照管理制度进行审批为由认定李某旷工,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在痛失亲情的同时又失去了工作,虽然事后公司也表达了对李某的慰问,但是仍不足以弥补机械管理给李某造成的精神伤害,修补劳资关系形成的裂缝。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更高的法律。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作为公民,必须以法律为底线,以道德规范约束自己,遵守道德规范就是自觉遵守法律。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和行使用工管理权时,也应遵守公序良俗,时刻谨记规章制度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款,管理者如果多一点人文关怀,也会使刚性的制度变得更有温度,使劳资关系变得更加友善和可持续。

派无证月嫂上岗 广东一家政公司被判消费欺诈

近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因构成消费欺诈,某家政服务公司被判退还服务费余款2460元,并按已收取服务费的三倍支付赔偿金12300元。

为减轻育婴压力,钟女士向宣称“从源头杜绝无证月嫂”的某家政服务公司订购了月嫂服务套餐,并支付了4100元的服务费用,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剩余费用。后该家政服务公司向钟女士发送林某的基本信息,其中注明林某持有月嫂证及健康证等。但在林某上门服务期间,钟女士却发现其有大量不专业行为,于是要求公司更换月嫂。在沟通过程中,钟女士了解到林某其实尚未取得月嫂证。多次协商无果,林某在提供6天家政服务后离开,钟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交的服务费及利息,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家政服务公司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理应知悉其工作人员需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且其在自媒体平台亦发文宣称“从源头杜绝黑户、散单、无证月嫂”,足以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该家政服务公司已构成消费欺诈,对钟女士要求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因林某确实已提供了家政服务,钟女士应给付一定的服务费。家政服务公司应在钟女士已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该笔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钟女士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吴静怡 李洁 许梓妍)

法官说法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履行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对经营者的欺诈经营行为进行惩戒,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

丈夫偷偷贷款,妻子被判共同还债

丈夫瞒着妻子从银行贷款,事后因还不上贷款被银行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妻子被法院判决共同还债,并被强制执行了8.6万元。日前,这起由湖南省衡阳县检察院提请抗诉、衡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案,经衡阳县法院再审后改判,被强制执行的8.6万元发还到谭女士手中。

谭女士的丈夫刘某以夫妻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因到期未偿还借款,被银行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夫妻共债共签原则”,谭女士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因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被刘某签收,谭女士未能出庭参与诉讼,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21年5月,谭女士的银行卡突遭冻结,才知道事情原委。随后,她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2021年11月,谭女士向衡阳县检察院申请监督。受案后,衡阳县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通过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听取法官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保障等进行了全面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承办检察官认为,债权人以夫妻一方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谭女士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签名系刘某冒签,事后该借款未获得谭女士认可;从负债原因和借款用途来看,刘某为实际用款人,借款明显超出生活开支;同时,在银行未能举证的前提下,法院直接认定银行贷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谭女士承担偿还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据此,衡阳县检察院向衡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衡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2022年5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同年12月,衡阳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债务由刘某个人承担。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张吟丰傅敏唐浩然)

智残老人出赠房屋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张雪泓 通讯员蒙向东

凌大爷自幼智力残疾,姐姐凌老太作为监护人与其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凌大爷将其名下的一套房赠与凌老太。合同签订当日,房屋就被过户至凌老太名下。凌大爷去世后,其侄子凌先生将凌老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支持了凌先生的诉求。

凌先生诉称,自己与凌大爷系叔侄关系,爷爷奶奶生育了凌大爷、凌二爷(凌先生之父)和凌老太三位子女。凌大爷自幼智力残疾,经鉴定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在其父母去世后,由凌二爷接至家中照顾。凌二爷去世后,2017年2月,凌老太在瞒着凌先生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宣告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当年5月,法院判决后,凌老太随即将凌大爷接走并送至养老院。2021年,凌先生才得知凌大爷去世、案涉房屋赠与和过户等事宜。凌先生认为,凌老太的行为已违背监护人职责,侵犯了自己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凌老太辩称,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自己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除了智力残疾,凌大爷还有很多基础疾病,每月只有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自己一直在承担弟弟的生活和看病开销。房屋是父母遗产,凌大爷长居于此。凌先生曾强占案涉房屋用以开办麻将馆,严重影响凌大爷生活。凌二爷去世后,凌先生要与凌大爷争夺案涉房屋的继承权,还要出卖房屋。后经法院判决,房屋归凌大爷所有。而且,凌大爷因继承房屋而向其他兄弟姐妹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也是其代为支付的。凌大爷为报答这些付出并防止凌先生的骚扰、侵占等,已于2020年将案涉房屋赠与自己。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其已向相关工作人员披露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为其监护人等事宜,故赠与、过户等行为均为有效。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凌大爷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凌大爷曾经的鉴定,其智力相当于8岁,且无法处理缴费、就医等事宜,应无法理解赠与房产的法律后果,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高房产的相应行为能力。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凌老太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接受凌大爷赠与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利益,故不应处分凌大爷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凌大爷与凌老太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宣判后,凌老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处分财产应遵循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

法官庭后表示,监护制度是为维护未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而创设的。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守的原则,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其中,“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具体到财产监管方面,民法典以该条第一款中“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限制了监护人处分财产的权利。这里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等,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通过损毁、加工等方式使财产价值消失或减损。“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则同时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监护人在采取行动前,仍需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

本案中,凌老太以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处分”了凌大爷的财产,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分析是否为了凌大爷的利益,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原则。

其一,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房产,价值较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去订立合同,而凌大爷的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赠与合同的复杂程度显然已超出了凌大爷的行为能力范畴,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因此,凌大爷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凌老太在庭审中所述的“尊重凌大爷的意思,凌大爷出于自愿而为赠与”并不成立。

其二,凌大爷生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在父母去世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凌大爷的日常生活保障。凌老太与凌大爷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取得对案涉房屋所有权,难免对凌大爷的未来生活造成影响。因而该行为并非出于维护凌大爷的利益,事实上也没有让凌大爷受益,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综上,凌老太与凌大爷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